(2008年1月22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常委会议政水平和议事效率的提高,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和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 常委会议事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的意愿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五条 常委会的议事范围:
1、讨论议定全区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及决定的事项;
2、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3、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4、讨论、决定全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城乡建设、民主与法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5、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6、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7、听取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组成人员的述职报告,并对其举行评议;
8、议定联系本级人民代表的事项,受理人民群众对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受理解决或交付区政府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9、审议决定有关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方面的议案;
10、审议和决定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事项,补选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11、决定授予本级的荣誉称号;
12、其他需要由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主任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要事先请假。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时间、内容和议程草案,一般在人大常委会年度的工作要点中作出初步安排。每次会议召开之前,由主任会议根据安排拟定或作适当调整。会议议程草案须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在会议举行5天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决定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围绕会议的主要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有关会议的文件、材料,会前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时,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政协、区委组织部、区委宣传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吸收部分乡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对议案及有关重要事项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或建议,会后由常委会办公室整理印送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并由常委会的承办单位转报有关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合,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对于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作为议案审议的,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表常委会拟定议案草案,也可以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委会提议案的时间,一般在会议前20天,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
议案以书面表达,根据情况可以附有有关说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员可向会议作必要说明和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待问题弄清后,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组)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局、办受政府委托所作的本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由区长、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委托职能部门向常委会作工作报告,应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分管区长同意后,分别由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报告。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作出的工作报告,打印成册,于常委会会议七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审议。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由提请报告的机关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于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区人民政府及其局、办和“两院”的工作报告及对人大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出缺时,分别从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推选一名代理人选,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经市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亦可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任免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及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通过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亦可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
根据区长的提请,决定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的任免,亦可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亦可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亦可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提请机关必须向常委会写出书面提请报告和被任免人员的简历、任免理由。职务提升者,须附有主要政绩和考察材料;对撤销职务人员,其所在机关必须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和有关材料,必要时,有关机关负责人亦可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对任免的表决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表决方式,任免案可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对个别任免人员,如争议较大,或需弄清有关问题的,可暂不表决,待常委会办事机构或有关机关调查后再提请常委会审议表决。如决定不再提请,应向常委会说明。
任免案的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后,以常委会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和对外公布。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不得到职或离职。
常委会决定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签发任命书,召开会议或以其他形式对所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一条 凡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期内,均应保持相对稳定。如确实因工作需要必须个别变动时,要按上述规定予以任免。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各局局长。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在任职期间亡故的,提请任命单位要报常委会备案。
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的人员,其所在机构撤销的,由各有关单位报常委会备案,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六章 代表的选举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
工作,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根据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决定罢免个别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组织原选区选民补选出缺的区人大代表,根据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的要求,组织原选区选民罢免个别区人大代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对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委会许可。
第七章 质 询
第三十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四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实事求是,力求有理有据,言简意赅。
第四十三条 对于常委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常委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作好记录,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对重要事项的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分别送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将实施决议、决定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要对“一府两院”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修改权属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滨城区人大常委会
20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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